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調整計算,本息按月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繳款,除原有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二百萬零八千七百八十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一百四十萬零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利息部分受償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違約金部分受償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及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聯審字第三八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調整計算,本息按月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逾期繳款,除原有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經原告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分配受償二百萬零八千七百八十元(其中本金部分受償一百四十萬零五千八百五十六元,利息部分受償五十一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違約金部分受償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抵充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本金部分尚積欠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及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七)聯審字第三八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三四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