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姮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姮妮(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選擇戒癮處遇方式之機會,經裁量後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0日止),而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77、32611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並考量抗告人素行狀況,認為抗告人難以配合進行長期戒癮治療,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靠自己的勞力當保全,為了薪轉而辦理安泰銀行金融卡,後來金融卡被人騙走,檢察官還不實指控抗告人幫助詐欺,強加罪名在抗告人身上,但欺騙抗告人的人已經伏法,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6至175號、122年度少親字第2、3號宣示筆錄(下稱基隆地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用以證明抗告人所涉詐欺案是被詐騙之被害人,抗告人除了吸毒殘害自己外,從未犯過別的案子危害別人,請還抗告人公道等語。
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理由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見依現行法規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應依法繼續偵查,且得視個案情況,予以不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而有別於修正前之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9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之友
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9毒偵字第3668號卷第21至27頁),足認抗告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99年11月15日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原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11日至113年2月10日止),抗告人並應於本案緩起訴確定之日起遵守下列事項:「⒈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治療內容及治療方式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並自費參加治療機構所辦理之個別或團體心理、復健、支持性課程,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1年為限。⒉應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及第13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⒊自戒癮治療完成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本署觀護人室之通知按時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採尿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因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77、32611號提起公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75號卷第175至176頁,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卷,本院卷第21至45頁)。
㈡本件抗告人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由○○醫院
評估適合參加戒癮治療後,進行為期1年之治療規劃(自費門診12次、毒品尿液篩檢12次,自費參加醫療院所辦理之個別或團體心理、復健、支持性課程12次),抗告人業於111年7月18日、8月31日、10月5日、11月30日、12月31日及112年2月27日、3月13、31日、5月3、18日、7月15、29日完成○○醫院所規劃之上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抗告人並於112年9月26日至桃園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且抗告人於戒癮治療後迄今,並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有桃園地檢署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治療機構評估回復表、○○醫院治療紀錄表、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9日桃檢秀教111緩護療919字第1129094963號函稿、桃園地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年度緩護療字第919號卷,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248號卷,本院卷第21至45頁),顯見抗告人已完成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75號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之條件(即前揭應遵守之事項)。因觀察、勒戒屬機構內之戒癮處遇,其強制力本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強,對人身自由之限制亦較大,雖檢察官就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處遇之實施,有選擇適用之裁量權限,法院原則上予以尊重而僅為低密度之審查,然如個案中對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已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自無從准予所請,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後,採取多元化處遇措施之修法目的。本件抗告人於原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完成後,迄今未見再涉毒品犯罪之跡象,堪認抗告人進行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已具相當成效,如再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僅浪費有限之機構內戒癮處遇資源,對抗告人而言,屬重複施以相同目的之不利處分,而欠缺必要性,是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盡其妥適裁量之權。
㈢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立法
說明,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從而是否應實施觀察、勒戒程序,自應視抗告人是否另有施用毒品而達到需治療之程度。本件抗告人固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477、32611號提起公訴,原緩起訴因而撤銷,原審法院復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號判處罪刑,然檢察官並未說明此與抗告人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或是否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具體關聯性,僅於聲請書載稱:「被告(本院按即抗告人)日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且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前開案件,足認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是被告自有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語,實有未恰。
㈣綜上,抗告人已實施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完畢,抗告
人並於112年9月26日至桃園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陰性反應,且抗告人於戒癮治療後迄今,並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偵查、審判紀錄,檢察官未充分說明抗告人有何觀察、勒戒之必要性,原審法院逕行允准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並非適當,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另案所涉詐欺案實係抗告人遭詐騙帳戶為由提起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尚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另行調查、斟酌後重為適當之裁量,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尋求最適治療處遇方式之精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