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浩澤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澤(以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賦予受刑人程序選擇權,俾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故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尊重受刑人之選擇。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⒈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⒉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⑴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⑵已經裁定尚未確定、⑶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係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例如:有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有無影響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受刑人有無權利怠於行使之情形、有無違反定執行刑之目的等)。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受刑人雖於113年6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形)」並於其下方之「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然於113年7月15日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勾選「有意見」並於其下方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單獨執行毒品未遂一案」(見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受刑人,受刑人稱:「(問: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你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及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你勾選『有意見』,有何意見?)我不要合併,我傷害的部分易科罰金已經執行完畢。我要單獨定執行刑,這樣子案件單純沒有被害人,對於假釋比較好報。(問:是否確定這兩個案子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我確定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受刑人已明確撤回刑法第50條第2項之合併定刑請求及說明撤回之原因甚明。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聲請尚未經管轄法院裁定定出應執行刑並生效前,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管轄法院定刑裁定生效前撤回合併定執行刑之請求,從而,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簡源希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洪浩澤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11年2月25日112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8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8日113年3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月10日113年4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24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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