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秉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113年度聲觀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柯秉辰(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予以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人口凋零,被告母親及舅公已過世,祖母微中風,被告父親年近70歲,亦不太識字,請法院更為裁定。被告前已執行過勒戒處分1次,觀察勒戒後再犯,不是徒刑就是拘役,倘不接續執行,而轉執行觀察勒戒,假釋的分數就會中斷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應送勒處所觀察、勒戒,於107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後再涉本件犯行,復參被告因另涉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經檢察官裁量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準此,本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㈡被告雖泛稱其觀察勒戒後再犯,不是徒刑就是拘役,其已屆
陳報假釋之階段,倘若改執行觀察、勒戒,將會影響其假釋之聲請而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指上情洵屬刑罰執行問題,核與本件觀察、勒戒應予審酌之事項無涉,是被告泛稱其執行過觀察、勒戒1次,於觀察、勒戒處分之後再犯,不是徒刑就是拘役,請求法院更為裁定云云,自屬無據,容非可採。至被告雖於抗告意旨中請求發還電子磅秤一情,要非本件抗告所得審酌之事項,被告得另循法律程序提出請求,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徒以個人家庭因素暨倘執行觀察、勒戒對其陳報假釋有所影響云云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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