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291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仁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2條亦分別定以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鄭仁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而應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復酌以檢察官已視抗告人之個案情節,而認「因戒癮治療需受治療人於治療期間高度配合醫護人員治療及本署觀護人採測,然依被告於本案遭逮捕時之抗拒程度,實難期被告適於戒癮治療」乙節,從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於案發現場為警攔下臨檢時,在其反對搜身下,為警強摸抗告人上衣口袋,而遭強制搜索,結果被告將毒品吞入口中,即遭員警強迫壓制於地上,手機亦被員警搶走,同行員警使用試劑塗藥劑在手機上以棉花棒擦拭後說有二級毒品之非法搜索情節,請鈞院調查查獲員警身上密錄器為證,若無,可另調查臺北市警察局街道錄影機;㈡抗告人前於偵查庭時,有向檢察官告知本件非法而強迫搜索乙事,本想承擔自己之過錯,惟接到毒駕之罰單,抗告人無法承擔罰款,然抗告人係以尿液遭篩檢,就海洛因可在體內殘留自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較長,相比酒精在體內自尿液中檢出時間較短,是因其尿液中檢驗出毒品成分之罰則,顯不符比例原則,請為合理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
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得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採取攔停人、車、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必要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就本件警方對抗告人實施盤查之原由及經過,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中違反事實欄,記載略以:為警於113年4月11日9時40分時執行巡邏勤務,見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神色緊張且眼神閃躲,而為警將抗告人攔停盤查,過程中因警方見抗告人口袋內藏有一包白色結晶體,經警方當場令抗告人交付,抗告人隨即將該包白色結晶體吞入口中,並告知為毒品,且同時目視抗告人手機殼上有白色結晶粉末,而現場檢驗確呈毒品陽性反應,為避免抗告人生命危險,是尚未宣讀權利及執行逮捕,隨即先將抗告人送醫急救,後續於急診室中發現抗告人雙股間有海洛因1包,遂經抗告人坦承現場確實想吞食毒品,由於經警方壓制時無法吞嚥,故藏於手中而不知為何掉落雙股間等情(見毒偵1158卷第1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見毒偵1158卷第16至17、87至88頁),可認抗告人確因為警見其口袋內藏有毒品,因懼遭查獲犯行而欲將毒品吞入口中以抗拒,此與抗告意旨中所稱於反對搜身後,遭強制搜索而壓制身體等情不符。又觀之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中均未見被告曾遭警方不當壓制或不當強制搜索之陳述,且本院觀閱卷附資料,亦未見有何事證足資佐證警方曾為不當之強制搜索,縱有如抗告人所稱遭警方壓制在地之情事,然依當時被告抗拒搜索之客觀情勢,警方本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其他不當舉措,是警方於見抗告人藏有毒品,而命其交出後,抗告人拒而欲吞食前開毒品之際,先行壓制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尚屬必要且保障抗告人人身安全之手段,亦難認有違法限制人身自由之虞。況觀以警方之密錄器檔案內容,除警方實施盤查之原由及經過,確合於前情,抗告人於警方命其交出所藏毒品時,亦均覆以:我拿給你看袂(台語)等語,此有警方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光碟片內現場影像資料夾內檔案),益徵本件警員逮捕被告或前揭搜索程序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是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自難採信。
㈡抗告意旨另以因本件施用毒品而駕駛車輛,遭罰款致其無力
負擔,與酒後駕車相比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核屬其另案因個人行為違法因素之範疇,非屬裁量是否觀察、勒戒所審酌之原因。至本件已有前開警方之密錄器檔案光碟可資為證,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證明警方未有違法搜索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尚無調閱抗告意旨所指臺北市警察局街道錄影機錄影檔案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均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未具體指明原審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或非令入觀察、勒戒等處遇所需審酌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晏瑄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