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5號抗告人即被告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表人 王羅平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准許沒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電腦中之破解程式(license.dat)及所衍生未授權之軟體程式(Creo2.0)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電子產品係抗告人一般日常營業所
用,内含眾多文件皆為抗告人客戶之財產,例如抗告人客戶提供之數據資料,包含設計圖檔、技術文件、產品開發紀錄等,而非純屬抗告人所有,更與犯罪無關,本有其適當之用途,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再者,系爭扣案物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且替代性亦高,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
㈡本案真正供犯罪使用者為破解程式(license.dat),及所
生之未授權CREO2.0軟體程式而已(存放路徑均為c:\\progra
mfiles\\ptc),與本案扣押電腦之「硬體」、其他「軟體」、「檔案」無關,後者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反面解釋,應不得沒收。又在本案案發前,雙餘公司向告訴人之代理商先後於91年購買PRO/E(Creo前身)軟體程式1套,於103年7月24日購買Creo3.0版2套(其中1套為PRO/E的升級),於107年9月25日購買Creo6.0版4套,合計共購買正版軟體6套。而雙餘公司於案發時僅有5套Creo軟體程式在使用,並未超過6套,故雙餘公司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意圖,實係因公司員工於安裝正版軟體時,遭遇困難,便宜行事利用上開破解軟體使用Creo軟體,此確為雙餘公司管理上疏失,然就雙餘公司而言,究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原意。綜上所述,原裁定將附表所示8台電腦全部沒收,意即將該8台電腦與本案無關之「硬體」、其他「軟體」、「檔案」均予沒收,與上開刑法規定不符且顯有過苛之情。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扣案物,未依比例原則整體考
量沒收必要性,逕予准許沒收,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分由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參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法理由謂以:「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與犯罪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已不以被告所有者為限,且沒收標的除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外,尚包括犯罪所生之物,爰配合修正本條。」。是可知檢察官以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自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受理聲請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予審酌被告有無上開規定所示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再決定應否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王羅平為抗告人之負責人,其與被告 林炳宏石宜昌
於民國105年6月起至109年間,因涉嫌未經告訴人美商PTC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著作財產權為告訴人所有之「Creo2.0」電腦軟體擅自重製後,安裝至抗告人配發予員工之電腦內使用,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因抗告人、被告王羅平等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同上偵卷第599頁),均為抗告人所有,經鑑驗結果,均有上揭未授權軟體之安裝資訊及使用紀錄,且係由抗告人員工使用,有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附卷可憑,亦經被告王羅平、林炳宏、石宜昌等3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同上偵卷第551至556頁),可知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之物。
㈢經查,本案真正供犯罪使用者為破解程式(license.dat)
,及所生之未授權CREO2.0軟體程式(存放路徑均為c:\\prog
ramfiles\\ptc),經核與本案扣押電腦本身之「硬體」、電腦內部所使用或儲存之其他「軟體」、「檔案」無關,且並非不得分離,就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中之破解程式(lice
nse.dat),及所衍生之未授權軟體程式(Creo2.0),應予沒收。
㈣再觀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及現代科技
日漸進步,抗告人使用電腦而留存或建立之文書等資料,性質上係以電磁紀錄之形式儲存於電腦記憶體內,此類電磁紀錄往往攸關抗告人之公司隱私、商業機密、客戶資訊、開發技術等資料。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電腦,均係抗告人於一般日常營業所用,且該等電腦儲存眾多與犯罪無關,且係抗告人以正當理由基於商業經營所使用取得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述在卷,且與一般使用習慣相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抗告人業與告訴人和解,嗣經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撤回告訴,基於尊重告訴人就刑事案件不願追究之意願,應認抗告人雖對告訴人構成著作權法、智慧財產權等法益之侵害,然業已因雙方達成和解而使告訴人受到適當賠償或補償。因此,本院依利益衡量及比例原則,認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除「破解程式(license.dat),及所生之未授權「CREO2.0軟體程式」外之其餘檔案及電腦實體,如均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全部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即有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均予沒收,尚有過苛失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尚無發回原審調查、審理之必要,故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強制換頁==========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BT-000000000000公用電腦1台2A2-00056 廖如蓁 電腦1台3A2-00055 劉企祥 電腦1台4PD-2376 陳玟伶 電腦1台5A2-00058 賴憶茹 電腦1台6A2-00106 白宗閔 電腦1台7A2-00081 盧冠樺 電腦1台8A2-00104黃竑學電腦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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