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告人 李政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政憲(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辯稱僅是幫助收取帳戶,並未實施詐欺犯行等語,然查被告不否認收受帳戶,亦知悉需獲得交付帳戶之人之相關資料,並且將交付帳戶之人帶往特定地點控制,以避免所交付之帳戶無法使用,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是在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以及避免詐欺行為無法遂行或獲取之犯罪所得遭交付帳戶之人取走之行為,均有知悉,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尚有共犯 陳品鈞 未到案,且被告對於卷內參與之行為,均表示不知他人在實施何種行為,或對於與其他共犯之對話,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再參被告既否認犯行,之後即有對其他被告或證人交互詰問之必要,是被告仍有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之情況,另外被告先前已有詐欺、洗錢之相關前科,本次又實施詐欺犯行,堪信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故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原審審酌本案犯罪金額甚高,犯罪被害人甚多,再參以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未吐實,倘使被告開釋在外,即有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此外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本次仍加入詐欺集團,可見被告透過參與犯罪組織以獲取利潤之行為模式甚為明確,亦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綜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之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應予羈押,又為確保被告於在押期間無從透過任何方式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所涉案件知情部分均已告知,且無共犯 陳品均 之聯絡方式,且經幾日反省後,被告已願意承認全部犯行云云。
三、按:㈠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㈡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經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
料互核,並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由被告表示意見,再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均據本院審閱本案卷宗無訛,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⒉被告雖於抗告意旨改口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訊問時否認
本案犯行,堪認其供述前後不一,且本件尚有共犯陳品鈞尚未到案,參以本件犯罪事實具有組織性及分工性,仍待法院審理、釐清犯罪事實,自有傳喚共犯、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衡酌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之程度,若使被告具保在外,恐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以使案情晦暗之可能。另被告前有詐欺、洗錢之前科紀錄,本件又涉詐欺、洗錢犯行,且本件犯罪被害人甚多,犯罪金額非低,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
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衡以斟酌被告涉犯之情節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為考量,為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並避免再犯,應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雖於抗告意旨中改口坦承犯行云云,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6月2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