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一五三六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與 莊瑞昌 (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連續毆傷告訴人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認原審量處過輕,實有不當,爰循告訴人之請求聲請上訴。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收受判決書,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按,然上訴人直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茂閏 九0請上八七字第二三九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其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是上訴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判決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簡志瑩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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