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釋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於94年7月3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楠陽路口為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一、二、四部分(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分別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上開2院於94年8月10日、94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紙、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查(見94年度毒偵字第7194號卷第
16、17頁、本院卷)。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釋放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1級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頻率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另起訴書所載查獲被告時,扣得注射針筒8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上開扣案物非其所有,而與被告同時查獲之 張美珠 ,業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見警卷94年7月31日張美珠第1次調查筆錄第2頁),綜上,堪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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