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載:「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甫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遷移標的物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出賣行為,不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包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