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3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2年2月間,向自訴人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元,為取信於自訴人,並交付安信電焊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為乙○○)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AQ0000000及AQ0000000、金額分別為60,000元及55,000元、發票日均為92年2月13日之支票各1紙,豈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2紙,經自訴人於92年4月18日提示竟不獲兌現,經自訴人向被告求償,被告竟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於92年9月1日前提起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仍具有提起自訴之效力。而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合法自訴案件,自訴人既已依法取得訴訟權,故若自訴人在前揭法律修正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範意旨,法院應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亦不能裁定駁回自訴。易言之,應容認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得由自訴人本人為之,否則將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信賴利益之自訴人有所侵害,合先敘明。
三、次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第33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無非為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於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應改期審理,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並同時告知自訴人,以便自訴人決定是否另行委任代理人。如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可見其不重視自訴或係濫行訴訟,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自訴程序。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
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而上揭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之程序,因具有使訴訟程序密集而順暢地進行,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之作用,法院率皆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之。故若法院為明是否有自訴人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案件屬於民事範疇或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而行準備程序傳喚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惟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傳喚仍不到庭,將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使訴訟不當延滯。然此一不重視自訴或濫行訴訟之行為,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竟未規範其效果,顯係立法之疏漏,本院認本諸同一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於前開情形,亦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修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且因不受理判決係屬形式判決,於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亦將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係於92年5月16日提起自訴,此有本院刑事科收文章1枚附本院92年自字第196號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既在92年9月1日前,於其後所為之訴訟行為,仍得由自訴人本人為之。惟本院先定於94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程序,該傳票已於同年9月29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然自訴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本院乃改定同年11月25日再進行準備程序,該傳票復業已於同年月2日送達自訴人,惟其亦未於該期日到庭,此亦有審判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自訴人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向本院陳明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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