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五行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戒治期滿」後,應增列「翌日釋放」;第七、八行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當日或回溯之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少一次。」,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其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