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捌片、筆記型電腦、外接式燒錄機、外接式硬碟各壹台(均含電源線)、空白光碟片伍拾壹片、棉套貳佰伍拾貳個、空白信封伍拾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補充,「竟基於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銷售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月13日前之某日,利用網路販售管道,以不詳之價格,分別購入「三國志10」、「G2112」、「太閣立志傳5」、「真三國無雙」等盜版電腦遊戲光碟各1套後,即自94年1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
5月13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以上開購入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充作母片,利用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內建燒錄器等設備,將之燒錄至空白光碟片,而連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光榮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其先後多次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現為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復健科學生,身為知識份子,猶仍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致告訴人即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受有相當損害,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其為上開犯行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犯罪惡性應非重大,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而其尚為在學學生,有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證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前途大有可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盜版電腦遊戲光碟8片、筆記型電腦、外接式燒錄機、外接式硬碟各1臺(均含電源線)、空白光碟片51片、棉套252個、空白信封54個,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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