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結婚證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7月21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公證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之住處為日後同居之處所,婚後被告亦依約於92年9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與原告同住未滿3月,即於92年12月間,在未告知原告及其他家人之情形下,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雖經原告多方尋找,均無所獲。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任意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迄今未返家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31日境信凡字第0941015606
0號函所附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可知,本件原告確有於92年8月間代被告提出入境申請,且來臺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6樓之住處,有該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時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應堪採信。而被告於入境來臺後,於92年12月間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之事實,則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康進順 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證稱: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中崙二路我太太名下的房子。兩造日常生活正常,而且原告還會帶被告去找朋友,逛逛街。92年12月時,被告向我表示要去找朋友,當時原告不在家,結果,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也沒有再與我們聯絡過或打電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明確。佐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所附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係於92年9月17日入境臺灣地區,而於94年1月28日,因遭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口查獲非法打工之故,而遭遣返;另被告在遭查獲後,亦向警坦承其離家出走之情,有上開函文所附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康進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康進順之上開證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無故離家出走而拒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