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民國69年間育有長女 蔡淑媜 ,在70年間育有長子 蔡君平 ,均已成年。然婚後被告即毫無家庭責任,經常酗酒,不事生產,置家庭、妻小於不顧,並經常毆打及辱罵原告,原告因不堪其辱而離夫家,借宿娘家;嗣因被告亦時常至原告娘家騷擾原告及原告之家人,原告為免連累家人,未久即離去娘家,另覓他處居住。於78年9月10日,兩造於證人的見證下簽具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詎被告事後拒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在。因兩造已分居長達16年,而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另主張因在婚後未久即不堪被告長期施虐,而分居迄今已達16年之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曾 李順娣 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述:兩造婚後前往桃園工作,但不久後,被告就開始不工作,每天喝酒。兩造後來搬回鳳山,但被告仍然沒有工作,仍是整天喝酒鬧事。而且喝酒後,會打原告,原告受不了才搬回娘家住,至今兩造沒有同住10幾年了。原告先回到娘家住了2年後,調養身體,身體調養好了,就前往桃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既已分居長達16年,此客觀之事實,在當代社會現況,科技日新月異,世事瞬息萬變,夫妻之間1年未曾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其思想、感情與生活習性即已有相當差異,裂痕滋生,茲兩造竟長達16年之久,不曾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其間差距,自不言可喻,足見兩造前述分居之事實,已嚴重危及雙方婚姻關係之基礎,堪認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當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由證人 曾李順娣 之上開證詞可知,造成兩造分居並進而導致重大事由之發生,應係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所致,故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