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始融洽,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忽反常態,沈迷賭博,在外欠債,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始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竟離家他去,行蹤不明,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劉張蒸 到庭證述:兩造起初,尚居住一處,被告離家好幾年,因為被告在外債務很多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劉張蒸既為原告之母親,與兩造間互動密切,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言當屬可採。被告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間離家後,迄今已一年餘,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亦拒不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