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44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蘆竹區2段」之記載,更正為「蘆竹區南山路2段」、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浩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浩誠僅因細故即辱罵、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 陳耀燦 上開程度之傷害,所為應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願意道歉及賠償之態度,惟告訴人堅不和解之情狀,及其無判刑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558號被告吳浩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誠與陳耀燦前為榮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同事,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榮成公司內,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吳浩誠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前,向陳耀燦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耀燦之名譽。陳耀燦以手指著吳浩誠要求其停止上開言論,吳浩誠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陳耀燦的右手食指,並相互推擠,致陳耀燦右側食指挫傷併中位及近位指節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陳耀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浩誠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於105年5月4日上午│││中之供述│8時許與告訴人 於榮成 公││││司內,發生口角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抓住││││告訴人手指頭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耀燦於警│1.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訴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握住告││││訴人右手食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併中││││位及近位指節紅腫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榮成公司生產主管│1.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 徐昭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訴人「幹你娘」等語之事│││證述│實。││││2.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抓住││││告訴人手指頭,雙方並有││││推擠之事實。││││3.告訴人發生上開衝突後,││││隨即向榮成公司請假至醫││││院驗傷之事實。││││4.告訴人於105年5月9號銷││││假上班後,右手手指有紅││││腫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食指挫傷併│││證明書│中位及近位指節紅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就其所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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