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銘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曾偉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某日在苗栗縣○○鎮○○路○○號祖厝內,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金屬子彈5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嗣於106年6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曾偉銘攜帶上揭槍彈及槍管等物前往新竹市○○區○○○路○○○號箱根汽車旅館303號房,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結束前聲明異議。
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上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65頁、第85頁);並證人 戴鴻裕葉恬宇 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9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64817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106年9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765號函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隊偵查隊107年3月26日偵查佐楊予卿之職務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6月2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1張、新竹市警察局106年6月20日之指紋鑑驗報告書1紙、新竹市警察局106年6月20日竹市警鑑字第1060023406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6頁、第63至66頁、第70頁;本院卷第72頁),另有非制式手槍1隻(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6顆、槍身1個扣案足憑。
(二)上開扣案手槍、子彈及槍管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槍枝零組件(含彈夾)1包,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送鑑子彈6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
106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64817號函附卷足憑(偵卷第63至66頁),是扣案手槍1支及6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扣案槍管1支核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在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
106年6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手槍、子彈及槍管,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動告知警方持有槍械,並同意員警搜索後主動交付符合自首要件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可知,偵查機關於通緝前,對被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存在,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被告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亦主動交付上開槍彈,而本案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尚持有其他槍砲、彈藥,應認係屬自首而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足見被告於警方查覺其犯行前即自首並主動交出持有之全數槍枝、子彈並接受裁判,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寄藏槍枝之數量及殺傷力,認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故不宜免除其刑,惟依法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改造槍彈,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要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另行犯案,未造成社會大眾實際鉅大損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力配置工作,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數量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雖曾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業於8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逾5年以後始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而其犯罪動機非供犯罪之用,且未持以犯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確有悔意。參以被告現正申請所經營之科技公司復業中,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其生涯產生嚴重影響。本院考量上情,認入監執行對本案被告之教化較為不利,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6顆子彈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93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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