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亭亭選任辯護人陳河泉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亭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葉亭亭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右肩部挫傷」,應更正為「左肩部挫傷」。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葉亭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葉亭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為「挫傷」等此類輕微之皮肉傷痛,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亦徵被告逃逸對之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執此與將人痛毆致被害人傷重俯地不起或飛車搶奪財物並故意使被害人倒地受傷哀嚎無依而後隨棄之遠颺離去等犯情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賦課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抑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不論情節是否但止於鴻毛之輕,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末以被告犯後能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人,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惡性甚輕,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尤輕,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再查,被告雖罹有「恐慌症、焦慮狀態」,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足佐,然依其事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與案情之事咸能暢言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無何跳脫、矛盾、詞不達意或喃喃自語、未能切題回應之處,殊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疾患致沈陷對事理合法性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此再徵之經本院將之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鑑定人雖符合『焦慮疾患合併恐慌症狀;疑似憂鬱病患』診斷準則,但其智能在正常範圍內,對於現實與社會情境可以有良好的判斷。其此次犯案之當時行為,因無法確認有解離狀態,且無明確的壓力影響情緒,使得因情緒狀態不穩產生行為失控的可能性極低;推估其認知判斷/辨識能力受到影響的程度應不多。故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易言之,顯揭示被告對其所為合法性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悉屬如常之旨即明(見本院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1月2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0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自無從因罹疾之故而獲邀輕處之寬典,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使之所受之傷害或有更趨嚴重之虞,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甚輕,被告所為對之造成之危害相對較輕,事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前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99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徵其非屬秉頑性劣,怙惡不悛之徒,素行尚端,考其本案係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而不踰矩,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