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祥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原易字第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祥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高祥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
4日起至同年月16日之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 黃詩雯許傑翔彭冠 凱,致黃詩雯、許傑翔、 彭冠凱 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詩雯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詩雯、許傑翔、彭冠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誤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原易字卷第18-19頁)。
㈡、告訴人黃詩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偵卷第18-20頁)。
㈢、告訴人許傑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偵卷第28、32-33頁)。
㈣、告訴人彭冠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36-37、41頁)。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8-9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儲字第1060121159號函(該帳戶無掛失存摺、印鑑、金融卡、變更密碼、印鑑或申請語音轉帳及網路銀行)暨所附高祥恩於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6年5月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第5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高祥恩提供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黃詩雯等3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附表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黃詩雯、許傑翔、彭冠凱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犯行,而觸犯同種財產法益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黃詩雯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則寫於存摺後面,存摺與提款卡一同遺失在新北市○○區○○路的統一超商附近,遺失後約一兩週就去掛失云云,然金融帳戶及提款密碼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防他人任意使用或遭他人非法提領金錢,稍有危機意識之人,均不會將密碼紀錄後與存摺、提款卡一起存放,是被告上開辯解已有可議;且經檢察官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查覆結果顯示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無任何掛失存摺、印鑑、金融卡紀錄,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儲字第1060121159號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山上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黃詩雯│於106年3月16日16│於106年3月16日17時20分││││時45分許,詐騙集團│許,匯款24,123元至被告前││││成員假冒「讀冊生活│揭郵局帳戶。││││」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予黃詩│││││雯,佯稱其於1月間│││││有1筆訂單在今日未│││││依指示取消,將會接│││││續12筆訂單扣款云云│││││。││├──┼───┼─────────┼────────────┤│2│許傑翔│於106年3月16日17│先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時6分許,詐騙集團│領1萬9,000元,再於106││││成員假冒「金石堂」│年3月16日17時49分跨行存││││網路客服及富邦銀行│款1萬9,000元(其中15元││││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為手續費,實際匯入金額為││││給許傑翔,佯稱其日│1萬8,985元)至被告前揭││││前網購訂單有問題,│郵局帳戶。││││誤訂為12本,需依指│││││示辦理取消扣款云云│││││。││├──┼───┼─────────┼────────────┤│3│彭冠凱│於106年3月16日17│於106年3月16日17時26分││││時26分許,詐騙集團│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成員假冒「華信航空│告前揭郵局帳戶。││││」客服及郵局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給彭冠│││││凱,佯稱其機票被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升等│││││為高級會員需繳年費│││││,若要取消資格,需│││││提供信任金融機構帳│││││號,並要求依指示操│││││作ATM云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