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邦選任辯護人劉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2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1050002911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與路口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22日室覆字第1050025667號函及被告陳聖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騎車在對向內側車道前路口內停等待左轉之車前狀況,詎因分神以右手持毛巾擦拭擋風玻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3頁、第40頁),遂怠略慮及上開路況並貿然使車輛朝左偏移且逕續往前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至告訴人騎機車在路口內停等待轉,不意忽遇被告若此行不循矩之違規舉措而於瞬間遭受撞擊,猝然臨之,顯然無從注意防範,自未能謂之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又查,介壽路往桃園方向車道即告訴人之行向進入交岔路口端係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在其順向路口內之公園路邊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所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告訴人固應採兩段式左轉,不得切入並沿內側車道駛抵路口內待轉,第查,同條項第1款、第2款復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顯見機車須採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皆著眼於同向車道之規劃、設置情形而來,與對向之路幅、車道數無涉,縱令係單行道,實無對向車道存在,但於同向車道數較多之路段猶須如是行之,揆其目的,首因內側車道既禁行機車,機車即無從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5款規定「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再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復以機車禁行內側車道並係旨在避免機車與車速較快之自小客車等車種相互爭道滋生碰撞之風險,次係為避免在車道數較多之路段,本依規定沿最右(外)側車道或慢車道行駛之機車於左轉前因須先換入最左(內)側車道,致易於連續變換多條車道之過程中與同向他車道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換言之,純係為維持同向各車道間有序之車流及行車安全而設,要非意在排斥機車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過程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之風險,更非意欲防杜在己側車道前路口停等待轉期間遭偏左斜行侵及己側車道之對向來車衝撞之風險,此復徵之實務上在設有左轉專用號誌,於左轉時不致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風險之路口,亦常設有規定機車須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標線,是此慣見之交通管制設施,顯僅意在維持同向各車道間之行車安全,更臻明灼,準此,既機車須採兩段式左轉規定之保護目的並未兼括排除本件車禍類型之風險,因之,告訴人違反之,充其量祇屬單純行政違規而已,確非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責原因,自無執此認其為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覆議結果,亦同認被告具「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控車不當左偏行駛」之違規情事,至告訴人及案外人 許永松 「均無肇事因素」,然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依兩段式於左轉待轉區線待轉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停等有違規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6日桃鑑字第104100169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3月22日室覆字第1050025667號函各1份可參。辯護人指告訴人未採兩段式左轉為與有過失,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又查,在車輛依序列隊停等待轉之公用道路上而於前車遭衝撞時,因碰撞力道之推動,復使受撞之人、車瞬時位移遂又隨與在後方停等之車輛再次碰撞,事所當然,是此要非逸離生活經驗常軌之事明甚,因之,告訴人人、車遭被告駕車衝撞後更因撞擊力道之推移以致再與後方停等之由案外人 陳永松 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核與首次撞擊間具有常態之關聯性,殊毋庸疑,稽此足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狀極確然,被告自應擔負其責。
三、核被告陳聖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朝左偏移即等同於跨線逆向行車之過失情節極重,致告訴人受有第1腰椎外傷性爆裂性骨折此類嚴重之傷害,徵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重,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撫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大學的警衛」,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