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俊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彭俊逸於民國105年3月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迨當晚7時17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附近,係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以下同,又檢察官誤載為分向限制線)屬雙向二車道之路段而擬續往前行,此際,其本應注意在若此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行車分向線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即靠線之右側行駛,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非欲超車之情況下,詎貿然驅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復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路中有 莊玉光 違規醉臥該處之車前狀況,遂駕車直接輾壓過莊玉光,致莊玉光當場因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氣血胸、創傷性休克死亡。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行照影本、相驗照片1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6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 戴曉因 、 古新塘 於警詢時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5年4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50001732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除超車時得駛越外,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本件事發處係未劃設慢車道惟劃有行車分向線屬雙向二車道之路段,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為憑,復事發時被告猶非意在超車,此並有前述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因之,被告駕車途經該路段時,依法即負有如上各項注意義務,再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線之種類、揭示之意涵,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詎不僅未靠線之右側而貿然驅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尤未注意對向車道之路中有被害人醉臥該處之車前狀況,遂駕車直接輾壓過被害人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規定甚明,因之,被害人同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夜間醉臥在車道上,有上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可參,顯係違規阻礙交通,據此,固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再被害人且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胸部碾壓傷、顱骨開放性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並因創傷性休克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跨線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醉臥車道上,為與有過失且情節亦重,自未能獨苛但僅究責於被告,又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同意書各
1份為憑,顯具善後撫損之誠,被害人之兄 莊玉輝 於偵查中並陳明:「我希望法官最好不要判他刑」等語,顯寓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末以被告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