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628號原告 阮碧艷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被告 蕭曜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前與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6日在越南結婚,嗣於同年7月6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原告並業於102年6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而兩造係約定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共同住居所。詎料,原告某日偶然發現被告有外遇之情事,兩造間遂為此爭執不休,卻始終未見被告回心轉意,並竟自104年9月1日起即離家未歸,此後音訊全無,而原告唯恐被告發生意外,乃於
105年3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人口,惟迄未尋獲。又被告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未告知行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而相關家庭房租、水電開銷、親友異樣眼光等均落由原告辛苦承擔,足見兩造之婚姻客觀上已因被告之前開行徑,而業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被告婚後外遇破壞家庭圓滿和諧,且自104年9月間起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夫妻已未能共同生活逾1年,婚姻關係有名無實,夫妻互信之基礎確已根本動搖,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婚姻巳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原為越南國人,前與被告於98年2月16日在越南
結婚,嗣於同年7月6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原告並業於10
2年6月17日取得我國國籍,而兩造係約定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共同住居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
8、4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北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確認無訛,有該所105年11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1050004007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外遇情事遂爭執不休,嗣被告即自
104年9月1日起離家未歸,音訊全無,繼原告於105年3月22日乃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然迄未尋獲被告,且被告至今亦均未曾與原告聯繫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並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就此本院依職權調取或函調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就醫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參見本院卷第11至23、29至
31、35至40頁),僅查知被告自101年6月間起即遭通緝迄今,而未有被告自104年9月1日起迄今之任何資料,且本院因無法查悉被告於戶籍址外任何其他可能之住居所資料,遂依法為公示送達,然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是本院審酌被告自104年9月間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與原
告同住或聯繫之,致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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