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誌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第6至8行原載「擦撞亦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於同向右側由 楊東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擦撞未注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左行駛時,應讓他動線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由楊東岳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欄二、原載「案經楊東岳之子 楊青翰 告訴」,應補充為「案經楊東岳之妻 楊陳素玉 及子楊青翰告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行照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被告林誌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經本院當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26,被害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兩車有相當間隔,兩車均往前行;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
27,被害人之機車開始出現明顯朝左側偏移之情形,此時被告之自小客車仍在機車之左後方;在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0,機車持續朝左偏,此時兩車車頭約略切齊,而機車隨與自小客車之右側葉子板發生擦撞;從出現在畫面至擦撞時止,自小客車均保持直行,但是從機車左後方要超越機車的途中與機車發生擦撞」,此並經載明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循,顯見二車原本係在同車道惟屬相異之動線上一前、一後行駛,復係被害人變更動線而騎機車偏左移行之際與保持直行且由左後方駛來欲行超越之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情極明灼。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揭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必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況自被害人騎駛機車初顯左偏之跡起以迄碰撞時止,已歷3秒之久,猶非待被告趨臨其車旁時始猝然偏斜遂使被告乍遇此狀頓陷措手不及,難以煞、避之境,是據上歷經之時間暨伴此所留之空間,客觀上被告皆有充分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防範措施俾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騎機車朝左偏斜之車前狀況,仍逕自驅車續行遂自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其旨乃因變換車道時率將侵及他車道上原行直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是為避免此一危險遂設如上規定。第查,輕型機車或普通重型機車因車體窄小之故,同一車道實可容二至三輛此類機車或一輛機車與一輛自小客車等其他車種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而形成二至三條機車或機車與自小客車等其他車種各據一條之車流動線,再此且為路況之常態,復非法所不許,既如是,則在同一車道中不同動線上橫向併列或前後行駛之各輛機車或機車與自小客車等其他車種,倘彼此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左偏、右移行駛,因亦將侵及他動線上原行車輛之路權致有與之發生碰撞之虞,又此對之造成之風險更與前述變換車道時所滋生者無異,是以為防杜若此同質風險之肇生起見,基於保護目的之同一性,當有類推適用且嚴循前揭規範意旨之必要,進言之,即被害人擬變更行車動線而偏左行駛時,依法自負有應讓他動線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慮及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復如前述,當時核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同路同向他動線上之左後方有被告駕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朝左側偏移致生本件車禍,準此,固堪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再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肺炎併發症之傷害,並因中樞神經性休克和呼吸衰竭,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又事發前二車係前後而非「併行」,已如前述,被告、被害人自皆不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客觀注意義務,因之,檢察官指彼
2人各具「未注意兩車行進間隔」之失,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為據,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不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亦與有「變更行車動線時,未讓他動線上之直行車先行並慮及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且重於被告,謂之屬本件肇事主因誠不為過,自未能獨苛唯僅究責於被告,但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亦未允諾確切有據且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咎、弭損之誠,末念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