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賓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陸拾捌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侵占時間」項原載「104年5月間」,應更正為「104年6月間」(參偵卷第15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證人即告訴人千飲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聰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鄭文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文賓所為,均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七次犯行,在時、空上皆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並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端係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使用,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侵占財物之金額共達80萬82元之鉅,對告訴人公司造成之財損暨衍生損及資金調度、公司營運之健全性,危害皆難小覷,又雖簽立切結書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但僅賠付11萬5,536元,餘款68萬4,546元拖欠已久遲未履行分毫,此除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徐聰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難認深具善後撫損之誠,再前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蒙獲緩刑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藥妝業務」,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
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前揭各次侵占之金錢,胥非屬被告所有,於法固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然侵占之金錢已悉數用於「還債」,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債務消滅自屬「財產上利益(下稱替代利益)」,亦屬「犯罪所得」並已皆屬其所有,惟被告已償還告訴人公司11萬5,536,此據該公司代表人徐聰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新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此部分金額之價額(本應逕予追徵價額之理由如後述),至尚餘之68萬4,546元(800,082-115,536=684,546)既未發還告訴人公司,復以「債務消滅」此類替代利益,因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自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若此數額之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33
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