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余選任辯護人李宏文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思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第16行原載「取得不法利益」,應更正為「使利用『 楊嘉家 』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myfone網路購物平台網購商品之某成年人獲取價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不法利益」;第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一、「待證事實」項第3至4行、編號三、「待證事實」項第2至3行原載「2478元、1164元」,均應更正為「2463元、1149元」(見偵卷第53至54頁)。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羅明輝 、證人 楊嘉雯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
4日台信商務字第1050001086號函附交易資料、被告陳思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思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又其先後2次持卡轉帳之舉,係基於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上且具緊接密切之關聯性,依社會通念視之,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改循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檢察官就對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請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被告亦表明願受如是刑度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意在牟己非分之利益,並轉帳之總額不高,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殊難稱鉅,復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行為時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是以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因之,對其宣告之刑即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據此是認檢察官所為求刑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請求核屬允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之金融卡持卡轉帳結果,係「使利用『楊嘉家』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myfone網路購物平台網購商品之某成年人獲取價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述明在卷,此外,即查無任何證據可憑認被告本身確已取得不法利益,準此,是既難認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誤將匯費各新臺幣15元計入轉帳償債之金額內(見偵卷第53至54頁),自難謂被告猶有此部分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犯行,然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部分,係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