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暨委託書)、聯單編號90N67379上所偽造之「丙○」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二年七月及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始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在雲林縣四湖鄉某處,竊取丙○所有之帆布隨身包(內有丙○之身分証一枚、殘障手冊、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簿各一本)。又基於上開犯意,於同年三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附近某家影印店內,竊取丁○○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北港鎮某地遭竊之身分証一枚。又與乙○○、 徐仁忠 (乙○○及徐仁忠二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企圖偽以他人名義向電信公司辦理行動電話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即由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三月一日間某時日,將上開竊得之丙○所有之身分証、殘障手冊、戶口名簿及雲林縣四湖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簿各一本交付乙○○,並由 吳佳蜂 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連同丙○之身分証交付徐仁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八時許,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營運處(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以偽造丙○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代辦委託書持以向該公司申請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並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渠得丙○之授權,而同意以丙○之名義辦理電話門碼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拉八○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並交付之,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嗣警方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北榮街口查獲徐仁忠持有丙○等人所有之身分証件及偽刻之証章後,始循線於同年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鎮○○路○○號前查獲,並在甲○○皮包內扣得丙○之郵局存簿儲金簿一本及丁○○身分証一枚。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訊之被告甲○○,除辯稱丙○之証件等物及丁○○之身分証係分別於前開期日在丙○家門前十字路口及北港鎮某家影印店拾獲外,餘均坦白承認。經查,丙○之上開証件等物係用帆布隨身袋包裝而於前揭期日到雲林縣四湖鄉四湖夜市回家途中遭竊乙節,業據丙○在警訊中指訴明確。且被告辯稱其係於上開期日到丙○家聊天後出來到十字路口時拾獲前開等物,其平常稱丙○為三嬸,然不知其真實姓名云云。然丙○並不認識被告,業據丙○在警局當面指認被告無誤;且果如被告所言,豈有於拾獲後未立即送還,而仍交付乙○○等人辦理行動電話之理?另丁○○之身分証,係丁○○於前揭期日遭竊乙節,亦據丁○○在警訊中指訴明確。且被告先辯稱係在上開期日其去影印店影印身分証時,夾在其身分証上一起拿回來云云,然嗣又改辯稱係在影印店門口拾獲云云,其前後所辯不一,已難信屬實,再者,其所辯影印時夾在其身分証一起拿回云云,並未說明如何取得,且於一般經驗實難想像,故其所辯,應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共犯乙○○、徐仁忠之警、偵訊之筆錄,被害人丙○、丁○○之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與被告在為警查獲時之扣押証明筆錄附警卷及中華電信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嘉服(一)字第九○C0000000號函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委託書在卷可按,被告罪証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取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論以竊盜一罪。又其與乙○○、徐仁忠二人基於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徐仁忠偽造丙○之印文及署名以偽造丙○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代辦委託書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辦得行動電話含門號一支,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吳佳蜂偽刻丙○之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徐仁忠偽造丙○之印文、署名,係偽造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代辦委託書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連續竊盜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起訴書對於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起訴,然與起訴被告連續竊盜及共同詐欺部分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另起訴意旨認被告與乙○○二人共同教唆徐仁忠詐欺,然被告與乙○○兩人,對於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有自己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八月始假釋期滿服刑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且年輕力壯,不思踏實工作,意圖獲得不法利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惟目前已有正當職業,有其提出之名片一紙可參,和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以免影響工作、家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用示懲儆。渠共同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暨代辦委託書上所偽造之丙○印文及署名,均沒收。另偽刻之丙○印章一枚,並未於本件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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