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複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零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前進,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紅燈而禁止通行,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股骨頸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右側、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之損傷及大腿、膝小腿前面擦傷,嗅覺喪失、右側輕度聽障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1、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九元。
2、原告本在千姿髮藝工作,每月工資一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受傷住院,二年內尚難恢復,爰請求工作損失三十六萬元。
3、原告受傷部位特殊,與女性生理有關,身心重挫,此後不但行動不便,又無嗅覺暨聽覺障礙,精神痛苦莫名,爰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及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均不爭執。
(二)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與有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卷宗(影本)。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紅燈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肇致車禍發生,其因之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八千三百零九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十二張為證。惟:編號五十七至六十二號計四萬四千元中藥收據部分,未經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又編號二十、五十六號收據部分,健保給付數額分別為六萬六千八百六十九元及七千四百五十三元,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該部分亦應加以扣除。從而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於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49987),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股骨頸骨折、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右側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住院醫療,次日接受右側股骨頸骨折開放性復位術,鋼釘固定,十五日因健保給付問題,於神志狀況未完全恢復狀態下出院,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檢附之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暨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卷宗檢附之該院(八九)仁醫和字第二二八號函為憑。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醫師診斷指出,其右髖運動受限,一年後仍需手術拔除鋼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共計門診十次,有仁友醫院和睦分院九十年六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者,原告因前述外傷肇致右耳混合性聽力障礙,聽力損失約為四十八分貝,嗅覺功能亦嚴重受損,有本院刑事卷宗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仁友醫院(八九)仁醫字第四三四號函為據。本院審酌原告前述傷勢,車禍事故迄今業已將近二年,右髖運動仍受限制,鋼釘亦未手術拔除等情,認其主張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且其時間為二年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每月可獲得之收入為一萬五千元,有服務證明在卷為憑,信屬真實。是以上開所述標準及數額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三十六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高中畢業學歷,正值青春年華即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述身體傷害,除行動不便外,嗅覺、聽覺功能亦嚴重損傷,精神當受有極大痛苦,暨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學歷,於環境工程公司任業務員一職,月收入約為三至四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此所稱過失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等定債務人責任標準之過失,在抽象概念上尚有不同。亦即在社會生活倫理或道德之要求上,如被害人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即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有過失,而非以交易上所稱之善良管理人為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行經路口未減速,與有過失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有加重其刑責之規定,故駕駛執照不僅是交通監理單位對駕駛人之必要行政管理,且係駕駛技術合格之驗證。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駕照,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筆錄),則原告對於自己利益的照顧與維護上顯有所疏懈,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過失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有十分之一之過失,是按其過失比例酌減其賠償金。原告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依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之比例計算,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之保險理賠金十八萬五千零一十元業經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受領完畢,有原告所提該公司文件一紙附卷為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以扣除。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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