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約十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羊肉爐,而服用酒類,至次日五月十五日凌晨約一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工具之酒醉狀態,猶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路往莿桐鄉方向行駛。途經斗六市○○路「台灣加油站」前,甲○○本應注意該路段屬郊區道路,車速限制不得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於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上址與甲○○同車道行駛於甲○○前方,甲○○又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頭自後追撞乙○○自小貨車之後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顳頭皮挫傷血腫、臉部前額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丙○○證述現場情形及撞擊點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丙○○製作之報告書、酒醉駕車之測試觀察紀錄、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覽表、甲○○之酒精血液測試值(乙醇二五七毫克每百毫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書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但過失傷害部份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血液酒精濃度甚高,過失情節亦屬不輕,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