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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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被告葉明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13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明杰於民國111年11月4日9時5分,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84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作兩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 林漢晴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復興路自對向駛來,二車發生碰撞,致林漢晴受有右前臂、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右足挫傷之傷害。案經林漢晴於111年11月9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漢晴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2年4月11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3至44、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