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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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5日1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F5L-79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同學 鄭如絜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迨於行經普忠路地下道時,適逢大雨,視線不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而不慎擦撞地下道橋墩,人車倒地,致鄭如絜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如絜已於99年4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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