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代位第三人即債務人 吳祚大 對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吳祚大﹙下稱吳祚大﹚曾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1171號以新臺幣151萬供擔保,於本院95年再字第2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43號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95年度再字第2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為吳祚大之債權人,並曾於101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祚大,促請其就上開提存金催告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行使權利,吳祚大怠於行使其權利,聲請人乃代位吳祚大對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行使權利,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1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就前開吳祚大停止執行事件,已就該擔保金行使權利﹙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2、300號民事案件﹚,故聲請人代位吳祚大對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行使權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1號駁回。惟,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2號事件經提抗告後未繳判費駁回、再抗告亦駁回而確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事件已因逾抗告期限而確定。據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吳祚大對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就吳祚大擔保提存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經法院實體審酌,與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經賠償清形不符﹚。且聲請人未能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代位吳祚大催告或通知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復無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同意聲請人取回之證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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