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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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石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湖簡字第47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石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0行所載之「再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於100年2月8日執行完畢。
」應刪除,並更正為「又因強制性交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強制治療3年;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強制治療3年,上開2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治療3年。又上開3案件,復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98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8月28日,於99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 曹德彥 所有」應更正為「 劉思寧 所有、交予曹德彥使用」。
㈡證據部分:
被告洪石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洪石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內湖簡易庭雖認被告前開竊盜機車之犯行,可能涉有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將本件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然依卷附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依罪疑惟輕之法理,仍認定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名,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有3次公共危險及上開犯罪事實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貪圖行之便利,隨機竊取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復於酒後騎乘上開贓車上路,所為自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之態度,兼衡其係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泰雅族原住民,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至1,600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犯罪時間之先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在案發地點附近拾得(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上開鑰匙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湖簡 字第 476 號(102.12.1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760 號(102.12.23)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220 號判決(103.01.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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