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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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7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其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