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參點 陸玖玖捌 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聖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寶」之男子購得,並提供聯絡電話,然檢警並未依其上揭所供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減刑之要件不符,是就被告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爰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及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3.69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只、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裝盛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