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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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欽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欽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蔡美惠、 蔡碧玉蔡許秀鳳蔡美玲蔡李治蔡添富蔡添丁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七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十二期),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四所載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應更正為「28張」。2.被告廖欽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接受裁判,除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外,並有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36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200萬元外,另與被害人家屬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達成調解,業已給付其中188萬元,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承諾將分期給付餘款12萬元,以徵其悔意,兼衡被害人亦有右轉彎疏未注意與左側駛至之被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本案案發已自原任職公司離職、患有憂鬱症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此次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然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之新北市三芝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已給付大部分賠償金,堪認被告尚具誠意彌補其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之損害,復據被害人家屬蔡許秀鳳、蔡添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餘款12萬元予被害人家屬,以促被告依約給付。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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