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為:「甲○○係乙○○之夫,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9年1月4日上午11時許,因吸毒問題和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興仁市場50號住處內,對乙○○告以:『如果你要報警,我就讓你和小孩一起死』,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被告對乙○○告以「如果你要報警,我就讓你和小孩一起死」之言詞,均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被害人乙○○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