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乙○○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甲○○報警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年紀尚輕,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顯已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其並未得手,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