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97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上述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一節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97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述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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