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01號原告 賴慶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 馬錦霞 (MACAM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賴慶璋與被告即越南國人民馬錦霞(MACAMHA)於民國94年1月14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雖曾於94年3月間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惟被告於來臺三天後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音訊全無,不知去向,僅事後得知被告已遭遣送回越南,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退步言之,苟認為上開理由尚不足以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則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同居;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中譯本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4年3月11日入境,嗣於96年4月26日經查獲逾期居留及非法工作,並於96年10月25日經遣送出境,之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同署100年8月12日移署資處屹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查處資料明細及列印作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101年4月2日移署專一新北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可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境內無誤,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短暫共同生活,惟於96年4月26日經查獲逾期居留及非法工作,並於96年10月25日經遣送出境,之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至今已逾6年,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同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