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292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5年8月2日結婚,後於98年2月27日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2009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相對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並登記結婚,由於雙方婚前相互瞭解不夠,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且雙方婚後未長期固定居住生活在一起,也未生育小孩,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2款之規定,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各乙份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在卷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