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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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604號、第1934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786號、第3737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499號、112年度字第13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晨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嘉晨(原名 郭婷娟 )於民國111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永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受騙者收取其等遭詐騙之款項,再交予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林嘉晨可分得面交金額5%之報酬。謀議既定,林嘉晨即與各次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永恆」暨所屬負責機房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中午某時假冒戶政機關、警察、檢察官等公署身份,向游未彩謊佯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需要立即凍結其名下帳戶,要求其將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檢察官等語,游未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帳戶提領現金並等待交付款項。嗣林嘉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傳真1紙後,旋於同日15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玄關與游未彩碰面,向游未彩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公文書交付游未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未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林嘉晨收款後,即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詐欺款項交付 謝祥瑋 (另經本院審結),謝祥瑋再從中拿取其與林嘉晨之報酬後,即於同日17時許將其餘詐欺款項交付「 潘梓渝 」(另由檢警偵辦中),藉此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假冒戶政機關、警察、檢察官等公署身份,向鄭莉諺謊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鄭莉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林嘉晨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公文書傳真1紙後,再於同日14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鄭莉諺碰面,向鄭莉諺收取黃金及玉(價值約67萬8,250元),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交付鄭莉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莉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復於同日不詳時間在板橋區將自鄭莉諺取得之上開物品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假冒戶政機關、警察、檢察官等公署身份,向王基成謊稱帳戶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王基成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財物。另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指示林嘉晨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公文書傳真1紙後,再於同日16時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號與王基成碰面,向王基成收取90萬元,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交付王基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基成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林嘉晨收款後,復於同日不詳時、地將自王基成取得之90萬元交付與年籍不詳之「 黃之昱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游未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以及鄭莉諺、王基成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嘉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祥瑋於警、偵、審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徐梓渝 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陳宥潔 於警、偵中之證述、證人 林珮茹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游未彩、鄭莉諺、王基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6月2日、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台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及行使並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之收據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已表明係由法院所出具,且加蓋有字樣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並記載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刑事案件,核與司法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機關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戶政機關、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指示被告交付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傳真假公文,客觀上已足使其等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被告與各次收水人員、「永恆」及其他假冒戶政機關、警察、檢察官、擔任掌機等人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均共同以上開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涉入並參與實施者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對於係以前揭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犯罪手法詐騙乙節亦有所認識,仍為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自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以面交方式取得如詐欺所得款項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不同告訴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前揭各次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部分,與其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3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7號)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相同,乃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冒名檢、警人員之手段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款項交付收水人員而繳回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有所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為本案犯行前僅有因傷害罪而被判拘役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行為時之年紀、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角色、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中肄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困難,另符合洗錢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3位告訴人受害及合計受害金額、被告犯罪所得為10萬8,912元(詳見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業已交付予各告訴人,已非行為人所有,惟其上之所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查被告於警、偵中自承其報酬係面交取款金額之5%,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8,912元【計算方式:(①60萬元+②67萬8,250元+③90萬元)×5%=10萬8,912元】,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111年5月10日於新竹縣○○鎮○○路000號查扣之被告物品(見111年度偵字第197604號卷第55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證據資料欄主文欄1游未彩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公文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影本翻拍照片(111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51、7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111年度偵字第19348號卷第61至77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13307號卷第87至93頁)林嘉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鄭莉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被告林嘉晨交付之信封及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公文書、LINE對話紀錄及遭詐騙財物翻拍照片、指認被告林嘉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3499號卷第29至49、51至52頁)林嘉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王基成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款」公文書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65021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39、41至51、75至77頁)林嘉晨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備註1111年5月4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款」之收據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111年度他字第3206號卷第51頁2111年4月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款」之收據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111年度偵字第43499號卷第30頁3111年4月28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款」之收據其上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1枚警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