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何明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9頁),其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貿然開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換入內側車道、亦未駛入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5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5號被告何明恩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3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恩無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鷺江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先駛向路邊,突自車道外側左轉,適有 王詩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閃避不及,2車碰撞,王詩瑜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及右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詩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明恩之自白承認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詩瑜之警詢、偵查中陳述證明本件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①被告於事發地點自車道外側左轉彎。②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4蘆洲立民診所、詠贊聯合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舊法「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修正為新法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為文字、條款之變動,另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何明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