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金牌冷氣室外機参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進入該未有人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部分,應更正為「進入該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世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為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大金牌冷氣室外機3臺,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號被告蔡世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華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未有人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 詹協隆 所有放置於該處3樓之大金牌冷氣室外機3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將上開冷氣室外機3臺搬運至其使用之推車上,以此方式載運離去而竊取之,並出售與回收商變價得款。嗣 詹協發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頭燈之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DNA-STR型別與蔡世華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世華於偵查中之自 白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冷氣室外機3臺之事實。2證人詹協發於警詢之證述佐證有於上開時、地,被害人詹協隆所有上開冷氣室外機3臺遭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92126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各1份佐證警方於上址3樓臥室內遺留之頭燈1個,採得之DNA檢體,送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核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冷氣室外機3臺,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廖姵涵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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