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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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白薇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蛋壹盒、榛果可可醬壹瓶、巧克力派司壹個、壹號鹽蔥雞豚飯壹個、萬歲牌開心果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7時50分許」更正為「17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白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歲值耄耋,自陳因無錢可以買東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雖有不當,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對告訴人 柯孝宜 所生危害程度有限,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每月都是靠政府補助約新臺幣4,000元生活,多數時間都是吃泡麵等語,考量被告年歲已高,無業、未婚,且係靠政府補助生活,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蛋1盒、榛果可可醬1瓶、巧克力派司1個、壹號鹽蔥雞豚飯1個、萬歲牌開心果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2號被告白薇女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翠店內,利用店內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該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柯孝宜所管領而放置在店內貨架之紅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榛果可可醬1瓶(價值
105元)、巧克力派司1個(價值30元)、壹號鹽蔥雞豚飯1個
(價值95元)、萬歲牌開心果1包(價值11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經柯孝宜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孝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白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孝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地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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