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慧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計程車乘車證明單照片1紙」、「被告鄭怡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且無償債能力,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7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查詢結果)、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價值375元之車資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04號被告鄭怡慧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怡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區運路口,向 康學君 攔車佯裝欲付費搭乘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TAB-85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致康學君陷於錯誤,而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鄭怡慧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及立德路口後,詎料鄭怡慧竟趁隙下車跑離現場,經康學君追獲鄭怡慧後,鄭怡慧又佯稱可向附近親友借款, 嗣康學君 搭載鄭怡慧依其指示前往附近借錢均無人理會鄭怡慧,鄭怡慧因而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375元之利益,康學君始悉受騙。
二、案經康學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怡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學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三)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鄭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皓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