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雲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6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雲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雲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黑色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告孫雲旭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雲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曾子彥 放置於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曾子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雲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事實。2告訴人曾子彥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安全帽,於上開地點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安全帽照片1張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日提出本案安全帽,經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安全帽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借用一下,當晚11、12時許我想要歸還,但告訴人的機車已經騎走了等語。惟查,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後即逕自離去,未留下字條或聯絡方式,且直至112年10月1日為警通知後,始歸還本案安全帽,其間相隔2日之久,自難認被告僅係欲暫時借用本案安全帽而有立即歸還之意,其主觀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前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顯無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周欣蓓
陳君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蘇志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