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7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玉山八年 陳高 1盒,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0號被告許哲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2時50分許,至由 劉龍昭 管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量販店中和門市,徒手竊取架上玉山八年陳高1盒(價值新臺幣32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逃離現場。嗣店內人員察覺有異攔阻許哲瑋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劉龍昭)而查悉。
二、案經劉龍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龍昭於警詢之供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品之明細查詢清單。
(四)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商品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龍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依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