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泇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就不採上訴人即被告林泇諭(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部分,另予補充如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提供帳號給任何人使用,不知為何帳號會流到外面遭人匯入不明款項,伊自己也匯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到帳戶是要購買胎盤,足證伊毫不知情,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綜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卷7至8頁刑事上訴狀、第73至79頁)。
三、上訴之判斷被告雖以前詞上訴置辯,惟其不能採信之理由業據原審援引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綦詳,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核無與證據或經驗、論理法則相違而引用如前。本院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原係辯稱:因LINE名稱「政」之人要帶伊賣鹿胎盤賺外快,所以伊依其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政」讓其操作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784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即改口辯稱如前,核其辯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復審酌本件告訴人 宋菊英 遭騙而於112年4月20日14時1分許先匯入本案帳戶72萬377元後,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4時26分許遭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代碼:805,下稱遠東銀行)某帳戶,告訴人再於同日15時18分又匯入本案帳戶38萬217元等情,有本案帳戶明細資料可查(見偵卷第10頁),足見於112年4月20日已有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暨密碼而為前開網路轉帳10萬元至遠東銀行某帳戶之事實,再比對卷附被告與「政」之對話紀錄顯示「政」於112年4月20日傳送「明天記得開門就要去了」乙語予被告,復於112年4月21日傳送「現在已經開了」乙語予被告,被告則回傳「約定的那個帳號」、「遠東嗎」、「200萬可以嗎」、「約定的那二個帳號最高200」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佐以被告即係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轉帳限額提高而遭循線查獲乙情,業據上海銀行行員即證人 林玉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堪認被告是將本案帳戶帳號暨密碼提供給「政」操作使用,並依「政」指示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轉帳限額提高之事,亦即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本院改口辯稱如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亦有匯入3萬元至本案帳戶乙情,經審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政」使用,並不排除被告本身亦可使用存簿印章、金融卡存提而共同使用本案帳戶,從而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無非就原審判決已審認之本件被告犯罪故意等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無可採。是被告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蘭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麗芳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定程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泇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泇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首「不詳地點」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附近某咖啡廳」、第9行前段「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中段「警察人員」更正為「檢警人員」、第14行前段「13時8分許」補充為「13時8分許、14時4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中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第5行並補充證據「及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台幣明細查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尚鉅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46號被告林泇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泇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3日8時許,致電予宋菊英,假冒富邦銀行人員及警察人員,佯因有人拿宋菊英資料辦理保單理賠,因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辦帳戶,涉及多起人頭帳戶案件,案件已移由地檢署偵辦,需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云云,致宋菊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3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377元、38萬217元至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宋菊英發現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菊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泇諭固於偵查中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病就醫,伊友人綽號「 阿政 」之人叫伊服用鹿胎盤讓身體健康,後來「阿政」說賣鹿胎盤可以賺比較快,申請網路銀行帳戶轉帳給鹿胎盤公司比較方便,伊才在112年4月份去申辦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當天辦好之後伊將該帳戶帳號、密碼放在新北巿三重溪尾街附近咖啡廳桌上,「阿政」也在,伊不知是不是「阿政」拿走。伊不知「阿政」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伊於112年4月21日9時40分許,聽從「阿政」指示,前往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提高上開帳戶網路轉帳額度,「阿政」說鹿胎盤一次一組就要6、7萬元,伊一次進2組,網銀轉帳額度不夠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宋菊英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偵查時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將該帳戶帳號、密碼放
在新北巿三重溪尾街附近咖啡廳桌上遺失,又豈會於112年4月21日9時40分許,聽從「阿政」指示,自行前往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提高上開帳戶網路轉帳額度,此據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行員林玉芳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巿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佐,此部分要與常情有違,又其於警詢時供稱:LINE名稱「阿政」要帶伊賣鹿胎盤賺外快,所以叫伊辦理網路銀行比較方便,伊辦理完後,因伊不會便用網路銀行,所以伊提供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阿政」之人,請他幫伊操作云云,核與其於偵查時之供述不一,顯然存疑。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自承不清楚「阿政」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無論是自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阿政」,而容任該人得以將上開帳戶加以使用,抑或知悉上開帳戶資料可能被「阿政」拿走,然被告卻未積極向「阿政」之人詢問或取回,復又能聽從「阿政」指示,前往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提高上開帳戶網路轉帳額度,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除前後供述不一外,且其未能提出與「阿政」之對話紀錄,抑或交付、遺失帳戶資料之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已無可採。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