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25號原告 劉新鴻
劉士華 劉佳怡 被告 黃馨萮 (原名黃 心渝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劉新鴻、劉士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陳素珍 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將其與 顏子绮 合購之青埔鼎藏麗星一半權利轉讓給被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2萬4,000元。惟自雙方簽訂讓渡書迄今,被告均未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陳素珍,茲因陳素珍於108年3月10日往生,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母陳素珍前即向被告表示其要將與顏 子綺 合購之青埔
鼎藏麗星特區A2-10F房屋及車位權利讓與被告,並於107年10月27日即以LINE訊息向被告稱「心渝那個房子我沒有辦法買因我壓力太大了拜託你勸子綺」。
㈡另陳素珍同時向被告稱其要購買數位貨幣BNN幣,請被告以應
給付其之讓渡權利金代其購買上開BNN幣,被告有提出當時B
NN幣行情約5.11新臺幣。陳素珍亦有針對她購買BNN幣價值多少有做匯算表,陳素珍寫「我欠心渝675000+250000=925000,但是房子扣724000,所以還欠你201000,這樣我總共買了55萬股。」,並在被告傳訊被證三所示計算表給陳素珍後,陳素珍說「 心瑜 我這樣還欠你201000我們的帳是不是就清了」,可證當時陳素珍委託被告購買BNN幣共55萬個,扣除陳素珍已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10萬元及被告所欠陳素珍的724,000元,經雙方於107年11月14日結算,陳素珍尚應給付被告20萬1仟元,陳素珍業於107年12月4日將上開20萬1仟元匯予被告,上開事實均有被告與陳素珍LINE訊息對話內容可稽。
㈢茲因陳素珍前已於107年11月14日與被告結算扣除被告應給付
陳素珍之讓渡權利金72萬4仟元後,陳素珍尚應給付被告20萬1仟元;故陳素珍與被告始於107年11月19日簽立原證一讓渡書,其上記載:「其中已繳部分簽約金6%共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元正,由 黃心渝 負責歸還本人陳素珍後,已表示此建案權利移轉完成。」,足證被告以應給付陳素珍之讓渡權利金72萬4仟元代其購買BNN幣。
㈣因陳素珍突於108年3月10日過世,被告遂與原告劉佳怡聯絡
,並委託第三人 蘇秉嶸 將陳素珍生前所購買之55萬個BNN幣移轉並過戶予原告劉佳怡,並於000年00月間過戶完畢。㈤綜上,被告前已將應給付陳素珍之讓渡權利金72萬4仟元代陳
素珍購買數位貨幣BNN幣,嗣後並已將陳素珍所購買之BNN幣55萬個移轉並過戶予原告劉佳怡,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將原證一讓渡書所記載之讓渡權利金72萬4仟元給付陳素珍云云,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素珍於107年11月19日將其與 顏子綺 合購之青埔鼎藏麗星A2-10F及車位B2-38號之一半權利以72萬4仟元轉讓給被告。
㈡陳素珍於108年3月10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陳素珍將其與顏子绮合購之青埔鼎藏麗星A2-10F及車位B2-38號之一半權利(下稱系爭不動產)轉讓給被告,價金為72萬4千元,惟被告未將上開買賣價金給付陳素珍,茲因陳素珍於108年3月10日往生,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2萬4千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已付清價金,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給付陳素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母即訴外人陳素珍於107年11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轉讓給被告,價金為72萬4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足見原告之母陳素珍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辯稱已付清價金,並提出其與陳素珍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證人蘇秉嶸與原告劉佳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
觀諸被告與陳素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可知,陳素珍於107年10月27日前即向被告表示:「心渝子綺那個房子讓你跟子綺一起買可以嗎」,於107年10月27日再向被告表示「心渝那個房子我沒辦法買我壓力太大了拜託你勸子綺」,於107年11月11日前又向被告表示:「心渝那個房子我不要買手續費12000元算我好暫時不要跟子綺說看能不能33萬能不能拿回來」、「心渝那個幣我要買40萬元」,嗣又向被告表示:「心渝打電話給子綺讓你去問他好了」、「心渝我現在身上只剩下11萬拜託跟你朋友說可不可以1元賣給我如果可以的話我下禮拜一會給你我會記得你的恩情我現在沒辦法買房子等我保險前清我會考慮買中壢房子拜託這恩情我會記住我只要買十萬元就好拜託我現在真的沒有多餘的現金」、「你幫我 銀子綺 說那個房子我且前真的沒辦法買因我不太會說話請你幫我表達」,嗣於107年11月12日被告向陳素珍表示:「價格2.5元要不要買?你要買,今天錢就要給他,我再借你15萬,不買要趕快跟對方說」,陳素珍隨即表示:「要買」、「你的帳號要給我上次你的帳號消失了」,被告並傳送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照片予陳素珍,陳素珍復表示:「那在增加5萬股就是125000還欠你15萬總共欠你275000」,被告表示:「是的」、「1元有10萬個和2.5元15萬個BNN幣」,陳素珍再表示:「我可以再加10萬股2元買嗎明年我想賣20股-25股」、「總共要匯給15萬1千元正等子綺的錢下來再給」,陳素珍於107年11月14日向被告表示:「我欠心渝675000+250000=925000但是房子扣724000所以還欠你201000」、「這樣我總共買了55萬股」,被告隨即傳送如原證三所示陳素珍託被告共4次購買BNN幣之各次單價、數量、總價及陳素珍購買BNN幣尚積欠被告之金額之單據予陳素珍,陳素珍並表示:「心渝我這樣還欠你201000我們的帳是不是就清了」,被告回復:「是的」等語明確,足見原告之母陳素珍前即向被告表示其要將與顏子綺合購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讓與被告,並向被告稱其要購買數位貨幣BNN幣,請被告以應給付之讓渡權利金代其購買BNN幣,兩造並對陳素珍購買BNN幣之單價(分別為2.5元、2.5元、2元、2.5元、1元)、股數(分別為10萬個、5萬個、20萬個、10萬個、10萬個)、總股數(55萬個)及陳素珍積欠被告代為購買BNN幣之金額作成如被證三所示之計算表且確認無誤。據此,堪認陳素珍確實委託被告購買BNN幣共55萬個(總價1,025,000元),扣除陳素珍已於107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欠陳素珍的724,000元,經雙方於107年11月14日結算,陳素珍尚應給付被告201,000元,陳素珍並於107年12月4日將上開201,000元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事實甚明,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價金724,000元業已給付陳素珍等語,核屬有據。
㈢又證人蘇秉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證四LINE訊息對話內
容是我與原告劉佳怡間的對話內容,訊息中之「 劉佳佳 」即為原告劉佳怡,當時我跟劉佳怡講,協助被告轉移BNN幣55萬個(價值不太記得了,約60、70萬元或70、80萬元)給劉佳怡,協助劉佳怡註冊,並轉移BNN幣。是被告請我協助原告劉佳怡,因為被告及原告劉佳怡都不會轉移BNN幣55萬個。這個BNN幣是被告跟原告劉佳怡的母親在108年4月之前一起買的,因為當初被告跟原告 劉怡 的母親一起購買BNN幣的時候我有協助處理,所以我知道BNN幣55萬個的錢是被告出的。被告黃馨萮請我將原由陳素珍所購買之BNN幣55萬個於108年11月29日移轉並過戶予原告劉佳怡,因為我有LINE對話,所以我對日子特別記得。被證三手寫部分之BNN幣價值,從1元至2.5元是這樣子沒錯,BNN幣約於106年發行,價格上下有波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明確,並有證人蘇秉嶸與原告劉佳怡間LINE對話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33頁)。足見被告辯稱因陳素珍突於108年3月10日過世,被告遂與原告劉佳怡聯絡,並委託第三人蘇秉嶸將陳素珍生前所購買之55萬個BNN幣(依陳素珍委託被告購買BNN幣的價值計算,共1,025,000元)移轉並過戶予原告劉佳怡,並於000年00月間過戶完畢等語,堪以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已將應給付陳素珍之讓渡權利金72萬4仟元代陳
素珍購買數位貨幣BNN幣,嗣後並將陳素珍所購買之BNN幣55萬個移轉並過戶予原告劉佳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724,000元迄未給付,難認屬實,顯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原告三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2萬4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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